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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后新变化

时间:2019-07-30 13:44:37   来源:天津视窗

[导读]——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及备案职能划转住建部门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及备案职能划转

住建部门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9号主席令向社会公布。此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做了部分修正,此次修主要是基于去年以来,消防救援机构体制改革、职能调整而进行的。

消防工作职责调整主要涉及的条款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消防工作职能调整解读

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修正调整完善了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消防管理职能不再隶属于公安机关,构建了新的消防监督管理体系。消防工作的监管主体,由原来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委三家,调整为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住建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五家,其相应的消防工作职责做了调整。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原由消防机构承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许可或备案职能划转至住建部门,其相应的对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职能也由消防机构划转至住建部门。二是新的称谓变化,在新法中分别用“消防救援机构”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取代了原法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消防队”,“应急管理部门”取代了原法中的“公安机关”,统一了改革后新机构称谓。三是公安派出所继续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新法第五十三条,保留了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职责。

编辑:p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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